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蔡雪紅
陳嘉慧
馬糖李
林梅英
共同代理人 劉孟錦律師
複代理人 劉哲瑋律師
相 對 人 邱氏鼎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義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再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
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
轄;又勞動事件之第一審管轄合意,如當事人之一造為勞
工,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勞工得逕向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
起訴,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二、本件兩造簽訂之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本院卷第39、47、53頁)第9 條固約定關於系爭協議所生
之糾紛,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云云。經查,系爭協議書
立契約書人處甲方為相對人公司,其上所記載之地址為「新
北市○○區○○街0000號」(本院卷第40、48、54頁),且
聲請人之勞務提供地為新北市土城區,此為聲請人所自承(
本院卷第93頁),亦有新北市政府勞資調解申請書之記載為
據(本院卷第57頁)。再者,原告四人中有三人居住於新北
市,此參前揭當事人欄之記載即明,而本件係關於兩造系爭
協議書所生之糾紛,此由聲請人之起訴狀記載足徵此旨,是
依前揭說明,兩造約定較低牽連因素之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對聲請人而言顯施公平自明;況聲請人已於民國109年7
月15日聲請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本院卷第93
頁)。參酌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為是
,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有管轄權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洪純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