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298號
聲 請 人 陳虹頤
相 對 人 星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前項聲請書狀,應記載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所定事項,並宜記載同條第4項所定事項;關於本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2、3項定有明文。又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聲請人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經該院以109年度勞專調字第72號依相對人星業國際有限公司提出之兩造締結直播藝人經紀合約書第13條第2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裁定移送本院;惟聲請人於聲請狀中僅載「兩造簽了不平等合約,其不平等原因是平均時薪低於勞基法最低時薪,如需解約,違約金異常不合理,故申請調解」,未具體表明聲請人之請求(即希望達成的調解結果),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9年9月11日以士院擎民閑109年度勞專調字第72號函請聲請人補正,聲請人並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又本院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於109年11月16日以109年度勞補字第469號裁定限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並命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費率,按調解標的金額計算並繳納調解聲請費。聲請人於109年11月19日收受該裁定(見本院卷第19頁),逾期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此有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是其調解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