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專調字第301號
聲 請 人 曾才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廣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程式於法不合,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但書及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全部補正,即駁回勞動調解聲請:
一、依勞動事件法第18條第3項第4款所定「聲請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項下,應記載聲請人之請求、具體之原因事實、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僅泛以:「資方未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云云,尚應具體敘明具體之原因事實(即聲請人受僱於相對人之事實、聲請人工作地點、受僱起訖日期、約定工資、雙方終止勞動契約時日緣由,及補正足資證明上開原因事實之相關證據)。
二、應提出相對人廣力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法定代理人張華容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確認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記載相對人的事務所或營業所、住所地、戶籍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