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字第138號
原 告 張碧瑛
被 告 上城糕餅小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泉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捌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零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惟如被告以新臺幣柒仟捌佰柒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被告應自民國108年12月15日起至109年5月30日止,應給付原告薪資新臺幣(下同)39,872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09年11月5日提出民事準備狀,變更其聲明為:(一)被告應自108年12月15日起至109年5月30日止,應給付尚欠原告薪資39,872元;任職期間原告有14天休假日為出勤日,被告應給付出勤工資給原告20,776元,109年5月7日、8日、9日,因應大量母親節訂單加班作業,被告應給付加班費給2,307元,合計金額62,955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二)被告應提繳7,878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金專戶,見本院卷第31頁);復於110年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其聲明為如本件聲明所示(見本院卷第143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108年12月16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工作內容為西點裝飾、出貨、慕斯類產品製作,工作地點在臺北市南港區,每月工資28,000元,扣除勞保費524元、健保費335元後,每月應領工資27,141元,被告公司應於次月15日匯款至伊薪資帳戶,惟被告公司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109年5月15日止,每月拖欠部分薪資,目前累計已達39,872元;又伊任職期間從未請假,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6條規定,自109年1月至109年5月止,一例一休應休44日、國定假日8日、合計52日,被告公司僅提供每月休假7日、元旦1日、農曆春節2日,伊實休日數38日,尚有14天假未休,依勞基法第24條之規定,被告公司應給付伊休假日出勤薪資20,776元;109年5月7至9日,為因應母親節大量訂單,原告分別加班3小時、5小時、5小時,被告公司應給付加班費2,307元;另被告公司自伊受僱時起即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規定為伊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合計被告公司應補提繳勞退金7,878元,為此依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22條、第24條、第36條、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2,955元,及自109年11月5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7,878元至勞退金專戶。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薪轉帳戶存摺節本影本、積欠工資計算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告任職期間考勤紀錄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休假日未休計算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8頁、第33頁),核屬相符,被告公司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薪資部分: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28,000元,應領工資27,141元,被告公司自108年12月16日起至109年5月15日止,每月拖欠部分薪資,目前累計已達39,87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薪資匯款紀錄明細表、薪資帳戶存摺、簡訊紀錄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第129頁),核屬相符,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有據。
2、休假日未休工資:
(1)按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之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基法第24條第2項、第39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有14日休假日未休,依其提出之月曆記載,其中10日為休息日,其餘4日為國定假日(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原告之時薪為117元(28,000÷30÷8=116.6,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休息日未休工資14,820元(計算式:{117×4/3×2【前2小時以內加班】+117×5/3×6【3至8小時以內加班】}×10【未休日數】),國定假日出勤工資3,732元(計算式:28,000÷30=933.3【原告日薪】,元以下四捨五入;933×4=3,732),總計18,552元(14,820+3,732=18,552),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3、延長工時工資: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9年5月7日加班3小時、同年5月8、9日加班各5小時等情,有員工考勤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則其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延長工時工資2,301元(計算式:{117×4/3×6【前2小時以內加班】+117×5/3×7【3至8小時以內加班】}=2,301),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4、提繳勞退金: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退休金繳款單採按月開單,每月以三十日計算。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2)原告任職期間每月約定工資28,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應為28,800元,被告公司每月應提繳勞退金1,728元,而該公司自原告108年12月16日起至109年5月31日,均未依勞退條例為伊提繳勞退金乙節,業據其提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63至68頁),是被告公司應為原告補提繳9,562元(計算式:1,728÷30×16+1,728×5=9,562,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被告公司補提繳7,878元,自無不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民法第482條、勞基法第36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工資差額39,872元、休假日未休工資18,552元、延長工時工資2,301元,總計60,725元,及自109年11月5日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3月3日(原告歷次書狀於110年3月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05、10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提繳勞退金7,878元至勞退金專戶,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公司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44條第1、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鍾尚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