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字第63號
原 告 吳亭葶
被 告 佳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差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判決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9年7月1日變更,有卷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被告法定代理人莊宏仁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承受訴訟,故本件有再開辯論之必要,另訂民國109年8月12日上午11時許在本院第24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三、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提出民事承受訴訟狀正本及繕本各乙份,由莊宏仁聲明承受訴訟。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尚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