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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京華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巍   
被上訴人    陳信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本院109年度勞小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主張每月工資底薪為新台幣(下同)25,000元,於其任職期間自104年7月至10月及105年1月短少給付共11,786元,然實則被上訴人其薪資結構於任職時即與上訴人約定為底薪25,000元含勞退金在内,被上訴人每月勞退金為1,692元需提撥至其個人專戶内,即25,000元扣除1,692元=23,308元,才是實領底薪。且此薪資結構從106年度北勞簡字第36號判決第二頁:貳、實體事項,被上訴人之主張亦可證明被上訴人本身事實上是知曉且明白的。另每月薪資單上亦有明載薪資(含勞退)字樣,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之短少薪資11,786元之主張,與事實不符,應予駁回。另9月薪資單所載19,666元,經上訴人查詢回憶,因事涉多年,工作人員更迭、資料流失,但從薪資單上,被上訴人簽名具領實際金額含加班費(9,750元),為39,587元,故上訴人推斷應為其它原因誤載未更正。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44,638元為無理由:
 ①被上訴人就其薪資結構計算方式錯誤,故其加班費金額亦為錯誤。
 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就工時認定有差異,故其計算方式與金額也有差異。
 ③被上訴人訴求加班費未請領,實則從被上訴人所附之薪資單即可證明,被上訴人每月薪資除基本薪資外,另有請領加給(含加班費)平均均在數仟元至萬元不等,另被上訴人所提報表,被上訴人自己均會自行在最後註記導遊、旅行社每日給付多少,公司另行補助多少,由此可證明實際上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超時,均有對其補助。
 ④實則遊覽車業為特殊行業,其出車時間、薪資結構,均有其無奈及特殊性,是故交通部公路總局才會針對此行業發文,令監理單位及勞工局於受理類似爭議及實施稽核時,有一標準依據可遵循,給予業者有一生存空間與實務上操作可結合 。被上訴人任職遊覽車業,歷經數家車行,並非新手,對其業内之作業方式、薪資計算、加班費給付,知之甚詳。若上訴人每月薪資、加班費給付有問題,何以未於當場質疑或於次月領薪時提出,又為何在上訴人公司任職年餘,並去職又復返任職,直至發生打架鬥毆情事,方才自動離職。是故實 難令上訴人,不做是否因上訴人對其求償被旅行社因鬥毆事件罰鍰之金額,而對上訴人挾怨報復之想,否則以被上訴人在各車行間游走之豐富經驗,又豈會不知此行業之薪資與工時之計算方式,另實際上被上訴人每月均已從上訴人處領取足額之薪資及加班費。
 ㈢且時正值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期間,上訴人公司之工作人員正輪替減班,或上政府因應疫情開辦的培訓課程,以共同度過這段觀光運輸業的寒冬。工作人員因交接不力,未能提醒 5/6有此案的言詞辯論庭,故上訴人未能出庭,導致法官大人依原告之一方聲請,而做出判決。
 ㈣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並將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上開主張係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所為之爭執,並非具體說明原審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所主張法規之條項內容以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是尚無從認為上訴人已經符合對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而為具體指摘之要件,是揆諸首揭說明,其並非以原審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所為上訴,是本件對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並無從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