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小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胡桃宇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仲立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上訴人 廖曉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10
日本院109年度勞小字第25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
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
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
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實施人性化管理,由被上訴人自主管理其上下班時間
,且勞務給付,係由被上訴人獨立負責開發,運用其創作性
、計劃性,並著重一定工作之完成即研發成果,益徵兩造間不具從屬性,而係委任關係。另被上訴人與公司負責人間之業務上往來及溝通,充其量屬履行其受任人之報告義務,無從遽認兩造間勞務契約具從屬性。又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其與上訴人合意成立勞動契約,自應為其不利之認定,要屬當然。縱上訴人主觀上錯誤認知,甚因該錯誤認知而採取錯誤步驟,亦不因而變更兩造間委任契約之本質。從而,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20日終止契約時,兩造間委任契約即已合法終止,原審逕認兩造間為勞動契約,應適用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顯有判決不適用法令、適用不當及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縱認兩造間為勞動契約,惟自108年6月20日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所示,係因被上訴人長期於上班時間看影片、網路聊天、出勤時數不足、偽造出勤紀錄,其根本不工作而虛領薪資,欺騙工作進度使公司無法如期履行與客戶間合約,致公司受有約新臺幣(下同)42萬元之訂單損失,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自屬有據。又之所以用資遣名義,僅係為讓被上訴人方便找工作並請領救濟金。再者
,依一般社會理性客觀認知及經驗法則,與上訴人內心真意
,對違反忠誠義務致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之被上訴人,絕無給付資遣費之意願。原審逕認上訴人係於108年6月20日以被上訴人不認真工作、其工作能力未達要求,核屬不能勝任工作為由,告知於108年6月3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將此載明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上,是原審無視上訴人真意,違反意思表示解釋原則外,將反使違反忠誠義務之被上訴人得以請領資遣費,與公平正義有違。另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之非自願離職證書,其上未載填表日期,亦無公司負責人黃仲立用印,則格式顯有疏漏,毫無證據能力可言,遑論用以證明被上訴人係遭資遣,故原審援引此非自願離職證明,有判決不適用證據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
㈢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驳回。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綜觀上訴人於民事上訴狀內所載之上訴理由,僅就原審認定兩造間契約性質及終止事由,表達不服,惟按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8前段定有明文,上訴意旨主張兩造間係委任契約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就兩造間法律關係為勞動契約均未予爭執,尚且主張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終止契約事由,此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本院自無再予審究之餘地,原審另就兩造勞動契約業經上訴人依同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等情詳予論述理由,上訴人仍執己見爭執終止事由,則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故上訴人均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並未具體主張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事實,均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
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