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124號
原 告 陳楷方
被 告 金墫餐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涂鳳招
訴訟代理人 陳世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應更正補列第四項為「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已於事實及理由欄貳、五、結論處載明「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故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應屬漏載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