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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156號
原      告  劉芳妤 
被      告  胖都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衞懷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正,此裁定於同月17日送達原告起訴狀記載之送達地址,因「遷移新址不明」而遭退回,本院復於同年月21日公示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等存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所為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