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163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和昌商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龍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張慧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3,439元(55,467元+27,97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