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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165號
原      告  游翔丰
被      告  通達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芷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設立地址係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已據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按,應可確定,而原告雖於書狀記載被告實際營業處所設於台北市漢中街,原告提供勞務地亦為該址等語,惟就此部分,原告書狀中並未有何事證足以佐據,而經通知原告就此部分提出可資相佐之事證,亦據原告陳明經其尋覓後仍未能發現可資提出之事證,請求移轉至管轄法院等語,復有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是依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本院起訴,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