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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吳致鋒


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沙山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1年9月30日109年度勞簡字第173號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伍元。
    理  由
一、上列上訴人即原告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沙山食品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而提起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 。查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上訴時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6萬2462元( =26萬4469元+3萬905元+6萬4755元+233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等規定,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5955元,惟其中36萬129元(含延長工時工資26萬4469元、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3萬905元、資遣費6萬4755元)係因給付工資、資遣費及退休金等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3970元 ,故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1985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上訴人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上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