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羅姆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樹
代 理 人 康素娟律師
相 對 人 簡聰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玖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三八八○六號給付薪資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九年度勞簡專調字第四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4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8806號給付薪資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核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上開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本院106年度重勞訴字第44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其對聲請人有尚有未受償之新台幣(下同)47萬2000元債權而聲請強制執行。茲審酌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最高法院95年台抗字第781號裁判參照),故前揭執行債權人不能繼續執行之數額未逾150萬元,所為訴訟為不得上訴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共計3年4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審理期限約需4年,計算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不能即時受償滿足其債權之期間所生利息損失,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擔保金額,應依前開執行事件停止分配程序之分配款數額,按法定利率算至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9萬5000元(計算式:472,000元×5%×4年=94,400元)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台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