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78號
原 告 蔡秀園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蕭守厚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記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0,033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惟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6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