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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09號
原      告  李忠勳 

被      告  博聯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憲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8,153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三)勞動事件法第11條:
   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
(四)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五)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其起訴不合程式。關於原告聲明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此部分原告主張其遭解僱時之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90,00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最多以5年計算,則訴訟標的價額為540萬元(計算式:90,000元/月×12個月×5年=540萬元)。關於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自109年4月21日解僱時起迄至起訴前之109年5月31日之工資,及自起訴後之109年6月1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工資部分,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0萬元,本應徵裁判費54,46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暫免徵收36,307元,從而,本件應先徵裁判費18,153元(計算式:54,460元-36,307元=18,153元)。另暫免徵收之36,307元,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