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69號
原 告 周建綱
訴訟代理人 蔣昕佑律師
唐嘉瑜律師
張晁綱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珈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21,3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惟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3,087元(計算式:
4,630×2/3=3,086.666,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543元(計算式:4,630-3,087=1,543)。又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此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另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本件即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4,543元(計算式:1,543+3,000=4,54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