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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352號
原      告  施凱文 
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夢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仟零捌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訴訟費用。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92,758元(含資遣費差額268,351元、預告工資差額37,691元、加班費223,276元、賠償失業給付短少損失163,440元),及提繳416,802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其訴訟標的金額計1,109,560元(計算式:692,758+416,802=1,109,56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989元;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故原告請求資遣費268,351元、預告工資37,691元、加班費223,276元及提繳退休金416,802元部分,合計946,120元,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6,900元(此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350元,10,350元×2/3=6,900元);故原告本件請求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89元(計算式:11,989-6,900=5,089)。另暫免徵收之6,900元,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春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