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07號
原 告 黃湘盈
訴訟代理人 張藝騰律師(法律扶助)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列原告以被告長昇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應發給原告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09,488元、延長工作時間工資395,278元為由,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504,766元及其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504,766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5,510元,惟得暫免徵收3分之2,故應先徵收1,83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1審裁判費1,83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