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18號
原 告 呂思穎
訴訟代理人 翁毓琦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光澤國際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資遣費新臺幣(下同)21,864元、預告期間工資22,021元、特休未休工資11,340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就財產上請求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5,225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就非財產上請求之開立文件部分,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元。惟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而原告請求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部分為55,225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即667元,是本件原告應先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