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20號
原 告 陳永華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友富即金富山工程行、黃建邦即生基工程行、長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已行調解)。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770,573元(包括工資失能補償2,112,000元、醫療費補償5,173元、原領工資補償653,4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500元。惟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是原告請求給付原領工資補償653,400元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4,773元(7,160元×2/3,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本件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3,727元(28,500元-4,7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書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