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44號
原 告 林金龍
訴訟代理人 彭國書律師
被 告 大仁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憲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03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訴訟費用。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前對被告聲請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70,112元(含薪資債權人民幣27萬元、境外工作補貼美金23,870元,分別以支付命令聲請時之109年9月8日,人民幣及美金對新臺幣匯率4.31788、29.505,折合新臺幣分別為1,165,828元、704,2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12元。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3,075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規定,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6,037元(19,612-13,075-500=6,037)。另暫免徵收之13,075元,將於本事件確定後,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戴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石勝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