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471號
原 告 陳碧娟
被 告 好來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古華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前已經調解、無庸再行勞動調解程序),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221,71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877元,再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3,是本件應先徵收裁判費14,292元(42,877元/3),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