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516號
原 告 黃榮發
訴訟代理人 彭韻婷律師(法律扶助)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4、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聯銘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發給工資33,984元、未休特別休假工資8,496元、資遣費255,000元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關於工資與資遣費部分,訴訟標的金額合計297,48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3,200元,惟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故應先徵收1,067元,至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3,000元,從而合計應徵收第1審裁判費4,06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4,067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