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520號
原 告 鄭秋山
訴訟代理人 李玉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大順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壹佰肆拾陸元。
理 由
一、上列原告鄭秋山與被告大順報關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時所主張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52萬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5747元,惟其中498萬6000元(即原告主張之工資138萬6000元及退休金360萬元)係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即3萬36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2146元(=5萬5747元-3萬360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