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548號
原 告 莊清安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政源等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惟本件原告係勞工,其請求給付資遣費,得依前揭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分之2,故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另原告應補正:如確認雇主為「新長工程有限公司」或「信億仲介有限公司」,並應提出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及被告張政源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