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98號
原 告 周守仁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長榮桂冠葡萄酒坊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工資65,00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000元,惟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約667元,故原告應先繳納第1審裁判費333元(1,000元-66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裁判費33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