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邱崇勛
被上訴人 斯派瑞莎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5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109年度勞補字第29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11,131元確定,應徵第2審裁判費34,467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