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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42號
原      告  邱鈺媚 


被      告  驊創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慕驊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勞動事件,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二、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前項第二款應以裁定駁回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2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繳納訴訟費用,因本件視為勞動調解程序之聲請,應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台幣3,000元,經本院於109年3月27日裁定補繳,該裁定已於109年4月1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依照前揭規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