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1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新民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思源
被上訴人
即 原 告 王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09年12月22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所不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282,62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5,2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