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程子勳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品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11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99,980元(詳見本院109年度勞補字第5號確定裁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2,385元,惟得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故上訴人應先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0,795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二審裁判費20,795元,逾期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