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225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鈺千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合縱聯運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225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定。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並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給付自民國109年4月16日起至復職日止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8,000元及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648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部分,依其主張之事實,其為51年3月7日生,於109年4月15日經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日,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有6年餘,依前說明,推算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最多以5年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698,880元【計算式:(58,000+3,648)×12×5】,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445元。至於其請求僱傭關係存續期間薪資及提繳退休金部分,核與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不併計其價額。另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原告應先繳納之裁判費為18,81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其餘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