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334號
原 告 飛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昭輝
訴訟代理人 林陣蒼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文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玖拾貳元。
理 由
一、上列原告飛亞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王文怡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原告主張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07萬328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592元,扣除前已繳之裁判費20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為1萬9592元(=2萬1592元-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