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374號
原 告 梁凱貞
訴訟代理人
(法扶律師) 黃俐律師
被 告 聖志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78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元。三、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0月12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五日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一、二、三項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第二、三項請求均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原告為68年9月20日出生,則原告自其所稱被告最後給付薪資之翌日即108年10月12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尚有24年11月餘,已超過5年,其第一項聲明即應以5年之薪資收入及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000元(5年×年12個月×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而聲明第二、三項,訴訟標的金額低於第一項,依前揭意旨,不徵裁判費。又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則本件應徵裁判費為6,273元【計算式:18,820-(18,820×2/3)=6,273.33,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27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