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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訴字第375號
原      告  黃溪芝
            張綺庭
            吳宜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被      告  金燕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玄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玄宗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董事劉義雄(見原證1公司基本資料),其後劉義雄於民國110年2月26日具狀陳報前日已辭任董事職務,原告乃依上開規定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其聲請為有理由。其次,原告聲請選任陳玄宗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審酌陳玄宗是被告股東陳劉秀卿之繼承人(見劉義雄110年2月26日陳報狀附件2),而陳劉秀卿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僅次於劉義雄出資額300萬元(見被告105年4月20日變更登記表及章程),且原告表示陳玄宗目前實際負責被告之經營管理事務等情,堪認陳玄宗應可勝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