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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
原      告  陳明彩 
訴訟代理人  游文愷律師(法扶)
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洪淑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訴字第2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4月至6月間,經常深夜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夫洪進雄通電話,超出一般交友範疇及界限;復於108年8月間,與洪進雄在外牽手而有婚外情之情形,破壞婚姻制度下夫妻家庭生活之圓滿幸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爭點:
㈠、擬制自認之範圍?
㈡、本件之訴訟標的?
㈢、原告得否以被告侵害其「配偶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四、本院之判斷:
㈠、擬制自認之範圍不包含法律之適用:
 1.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諾,係指對於訴訟標的之承認者而言,若僅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而為承認或僅表示無意見者,則屬自認或視同自認,不得謂之認諾(參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65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是以,「認諾」係指被告承認原告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張,「自認」、「擬制自認」則指當事人於訴訟中承認他造所主張之事實,或因法律規定視為自認,二者不可不辨。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至6月間,經常深夜與訴外人即原告之夫洪進雄通電話,超出一般交友範疇及界限;復於108年8月間,與洪進雄在外牽手而有婚外情等節,業據原告提出影片、被告臉書照片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號卷第19至21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且有擷取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101頁),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法第1 項規定,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視同自認。惟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為至多僅係「擬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非承認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侵害配偶權而構成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本院仍應審究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是否符合法律規定、其主張在實體法上有無理由。
㈡、本件原告係以「配偶權」之權利受侵害為請求:
  1.參以民事訴訟係採取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之原則,當事人起訴應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且除別有規定外,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參民事訴訟法第388條 ),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是否區分「權利」或「利益」之侵害,實務及學說迄今仍有爭議(關於此爭議,請參本院於105年度再易字第29號判決貳之三㈠2、3之說明),不同之權利或利益侵害主張,可能影響行為人應具備之主觀可歸責性要件(即是否包含故意或過失,抑或限於故意),進而改變法院之判斷結果。
  2.本件原告於110年10月19日、同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均明白表示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見本院卷第89、127至128頁),經本院詢問被告侵害原告何「權利」,原告亦明白表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其內涵為基於配偶關係夫妻共同圓滿生活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原告既委任具有法律專業知識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陳明應適用之法律及主張之權利類型,本院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1第1項規定詢問原告為何主張,則依前開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本院自僅得審究是否存在「配偶權」之概念,以及原告是否因「配偶權」而受到侵害,不得在原告未主張之情形下,逕自認定原告有何其他「權利」受到侵害,或於法院裁判中闡明原告應為如何之主張。
㈢、原告不得以「配偶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有關「損害賠償範圍」之規定請求,前提必須係行為人符合民法第184條至第191條「責任成立要件」之規定而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如行為人根本不符合侵權行為之責任成立要件,被害人自不得請求身分法益侵害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2.參諸釋字第748號解釋以攸關個人人格健全發展與人性尊嚴之維護,肯認人民有自主決定「是否結婚」及「與何人結婚」之憲法第22條結婚自由(參釋字第748號解釋理由書第13段);釋字第791號解釋以與個人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與人性尊嚴密切相關,認為屬於個人自主決定權一環之性自主權,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第26段),該號解釋理由書第24段並闡明:「隨著社會自由化與多元化之發展,參諸當代民主國家婚姻法制之主要發展趨勢,婚姻關係中個人人格自主(包括性自主權)之重要性,已更加受到肯定與重視,而婚姻所承載之社會功能則趨於相對化。…」,可見我國憲法規範已由過往強調婚姻與家庭之制度性保障功能,變遷至重視以獨立個體為基礎之(性)自主決定權(關於此所涉及已刪除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之憲法規範變遷,請參釋字第791號解釋黃昭元大法官協同意見書第5段)。
 3.本件原告固主張其「配偶權」受侵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第89、128頁)。惟刑法通姦罪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以釋字第791號解釋闡明限制人民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性自主權,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自109年5月29日公布日起失其效力;我國憲法對於以婚姻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亦不再強調婚姻之制度性保障,轉為重視婚姻關係中配偶雙方平等、自主之「個人」(性)自主決定權,業如前述,足見配偶彼此間為相互獨立自主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故在前述憲法典範變遷之脈絡下,自不應承認隱含配偶為一方客體,受一方獨占、使用之「配偶權」概念。
 4.是以,本院既認為不應肯認「配偶權」之概念,則無論被告是否擬制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以被告侵害其「配偶權」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不得以「配偶權」受侵害,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