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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陳榮華會計師

相  對  人  欣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富源 
代  理  人  黃沛頌律師
關  係  人  貝里斯商VICTORY TEAM INVESTMENT INC.
                      設Corner Huston & Eyre Street, Bla


法定代理人  賴佑源 
代  理  人  吳存富律師
            黃韋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榮華會計師經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一
○八年度司字第一六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欣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按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乃公司委任檢查人處理一定事務,檢查人
    允為處理之契約,性質上應屬民法上之委任契約,或應類推
    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
    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近日案件了解過程中因考該事務所合夥會計師曾於民國102年至106年間服務於相對人財務報表簽證會計事務所相同部分,考量獨立性與避免未來案件進行過程各方產生之相關質疑,爰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民國108 年4 月25 日以108 年度司字第16
    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
    帳目及財產情形,業據本院依職權審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本件聲請人既表明其事務所合夥人曾服務於相對人財務報表簽證會計事務所相同部門,請求解任其檢查人職務,揆諸首揭說明,委任關係本得由受任人一方隨時終止,則聲請人既因考量上開情形恐遭質疑而有辭任意思,如不許其解任,當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