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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字第254號
聲  請  人  金玉蘭 
            陳白姿 
共同代理人  宋正一律師
相  對  人  德典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玠揚 
代  理  人  卓家立律師
            陳彥廷律師
            謝瑋玲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條 文雖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章,惟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按「公司於必要時始選任檢查人,屬臨時之監督機關,檢查人將其調查結果報告於其選任機關,藉以促動選任機關採取善後行動或提供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由檢查人恣意決定檢查之範圍。本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係以上訴人有資金異常調動、盜賣公司資產及虛設抵押登記之情形,足見其係對聲請前之公司業務及財務有所疑慮,若僅憑特定時點少數股東所選任之檢查人,行未來無窮盡帳務之檢查,自有擾亂公司正常營運之虞,而有濫用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權利之情形」(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參照)。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金玉蘭自民國109年4月4日起至109年10月5日,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達6個月以上,持股數100,0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5,800,000股之0.6%;聲請人陳白姿自109年4月4日起至109年10月5日,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達6個月以上,持股數400,0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5,800,000股之2.5%。即聲請人金玉蘭、陳白姿持股合計3.1%,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而得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經查,相對人106年至108年之銷貨淨額為新台幣(下同)4.46億元、4.37億元及4.2億元,推銷費用則為銷售淨額之45.37%、40.75%及52.28%,經與同業之最大競爭對手即第三人達爾膚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爾膚公司)相較,達爾膚公司之銷貨收入淨額約為相對人之2倍左右,然而相對人之推銷費用卻與達爾膚公司相當,推銷費用與銷貨收入淨額顯然不成比例,相對人業務帳目確有異常,確有待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推銷費用之必要;再者,相對人於107年度、108年度預期信用減損損失分別為6000萬元、1億5000萬元,占當年度營業收入淨額14%、3.7%,參照達爾膚公司107年度、108年度預期信用減損損失數據分別為5萬7000元及9萬8000元,相對人信用減損損失數據竟然為達爾膚公司信用減損損失數據百倍之多,顯見德典公司之信用減損損失數據異常,亦有由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就銷售對象所採取之信用評估及應收帳款保全措施之必要;又查,而相對人及其持股100%之子公司德昂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昂公司》所屬「德典集團」之106年至108年之存貨分別為2億2424萬元、1億6843萬元、1億5360萬元,銷售成本則為1億7310萬元、1億9651萬元及1億7602萬元,占總資產之比例為45.2%、41.11%、32.45%,對照達爾膚公司之存貨狀況及庫存水準存貨約略占總資產之5%~6%,本件確有檢查相對人所屬德典集團之存貨明細、盤點紀錄及庫齡報表等業務帳目之必要,況依相對人之自結109年上半年集團財務報表,銷售狀況不如預期,但管理費用卻逼近108年度全年度金額,其財務業務帳目呈現異常,顯有檢查管理費用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提出本件聲請,並聲明:請准予選派檢查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聲請人金玉蘭自109年4月4日起至109年10月5日,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達6個月以上,持股數100,0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5,800,000股之0.6%,聲請人陳白姿自109年4月4日起至109年10月5日,持有相對人公司股份達6個月以上,持股數400,0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5,800,000股之2.5%。即聲請人金玉蘭、陳白姿持股合計3.1%,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聲請人所持有相對人公司實體股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55至64頁),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8頁),是聲請人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少數股東之身分要件,堪以認定。惟查,本件聲請人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揆諸首揭說明,自應檢附理由及事證說明,相對人確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檢查人之實質必要性,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係主張經比較相對人與同業之競爭對手達爾膚公司之相關財務資料可知,相對人之推銷費用與銷貨收入淨額顯然不成比例,相對人之信用減損損失數據亦有異常,且相對人所屬德典集團之存貨狀況暨銷售成本占占總資產之比例亦明顯高於達爾膚公司數倍,另相對人109年上半年銷售狀況不如預期,但管理費用卻逼近108年度全年度金額,可認相對人之財務業務帳目均有異常,而有選派檢查人予以檢查之必要云云。然查:
  ⒈聲請人主張經比較相對人與達爾膚公司可知,相對人之推銷費用與銷貨收入淨額顯然不成比例,相對人之信用減損損失數據亦有異常,且相對人所屬德典集團之存貨狀況暨銷售成本占占總資產之比例亦明顯高於達爾膚公司數倍云云,雖據其提出聲證3之相對人106年至108年損益表(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聲證4之達爾膚公司106年至108年損益表(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聲證5之相對人106年至108年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73至76頁)、聲證6之德典集團106年至108年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77至84頁)聲證7之達爾膚公司106年至108年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85至92頁)等資料為憑。然查,達爾膚公司為著名醫美品牌Dr. WU之上櫃公司,為皮膚科權威吳英俊及其子吳奕叡所共同創設,於公司正式設立前,即自81年起於所創設之診所推廣其處方,並憑藉其皮膚科權威聲望及專業,於10年間累積相當客群及產品忠誠度,自92年正式設立登記後,隨即於94年進駐康是美等美妝通路,並於100年間左右進駐新光三越百貨成為專櫃品牌,104年公開發行,105年掛牌上櫃,為國內醫美保養品牌領導者,品牌版圖更擴及海外如:美國、香港、紐西蘭、新加坡、馬來西亞、加拿大、中國、緬甸等地,實收資本額達4.5億元,資產總計達20億元,有相證3之達爾膚公司108年年報節本(見本院卷第199至210頁)、相證4之達爾膚公司網站品牌介紹及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211至222頁)、相證5之達爾膚公司商工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223、224頁)及聲證7之達爾膚公司106年至108年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85至92頁)等資料附卷足憑,而相對人僅為一非公開發行公司,雖於94年設立登記,然未有藉知名醫師或診所推廣之積累歷程,自103年起始於屈臣氏等藥妝通路販售,現實收資本額為1.58億元,僅約為達爾膚公司之1/3,資產總額約為4億元,僅約為達爾膚公司之1/5,由是可認相對人與達爾膚公司之歷史背景及資金規模確有顯著之差距,自不能徒以上揭二家公司財務、資產狀況之數字有所差異,即據以採認相對人之財務業務帳目均有異常而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承上,達爾膚公司既為國內醫美保養品第一大品牌,於產品推廣上具有相當之優勢,於相類程度之推銷費用下,達爾膚公司自能創設更高收益,而相比之下,營業規模較小之相對人因收益無法與市占比較高之達爾膚相比,縱相對人之推銷費用與收益之佔比較達爾膚公司為高,亦不得謂相對人之業務帳目當然有所異常,是聲請人所為上揭主張,尚難採認。
  ⒉再查,依卷附相證7之屈臣氏寄銷合約(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及相證8之寶雅寄銷合約(見本院卷第229、230頁)可悉,相對人與屈臣氏、寶雅等大型連鎖藥妝通路之交易,係採寄銷模式,通路商僅係提供銷售平台而未買斷商品,相對人之貨品於通路上架尚不等同該商品已售出,須待消費者自通路購買該商品後,始認列銷貨收入,於商品尚在架上未售出時,該商品仍屬相對人公司之存貨,然達爾膚公司所採用之交易模式多為賣斷模式,此有相證9之達爾膚公司上櫃風險說明書節本(見本院卷第231、232頁)附卷可憑,採賣斷模式進行交易時,商品係由通路商直接購買,出售予通路商時即可認列銷貨,庫存流動顯然會比採寄銷模式之相對人為快,相對人與達爾膚公司既採全然不同之銷貨模式,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所屬德典集團之存貨狀況暨銷售成本占占總資產之比例明顯高於達爾膚公司數倍,而認本件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亦無足採。
  ⒊至於聲請人等所提出之聲證10之相對109年度自結報表(見本院卷第99頁),僅係相對人於109年9月間臨時應聲請人要求,內部倉促自行試算後提出,並非經會計師簽核之正式財務文件,因內部會計認列時就管理費用與研究發展費用科目有所誤用,故管理費用略高於108年,經釐清後,依109年度相對人內部暫結資料所示,管理費用僅約為2973萬6000元而已,反較108年度為少,並無聲請人等所謂大費用幅增加而有異常之情事,亦據相對人陳述明確,卷附聲證10既非經會計師簽核之正式財務文件,而係相對人內部自行試算而臨時提出,且相對人就上揭管理費用已為更正,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109年上半年銷售狀況不如預期,但管理費用卻逼近108年度全年度金額云云,亦不足採。
  ㈢再查,相對人歷年均有召開股東會,並於會中向眾股東報告公司營運狀況,並檢附營業報告書、監察人審查報告書、經安侯建業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等文件供眾股東參閱,並無隱匿公司經營狀況不令股東知悉之情,此有相證1之相對人106年至109年股東會會議記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1至168頁),且聲請人於106年、107年、109年均有委託代理人出席股東會,亦有相證2之聲請人之委託書與股東會簽到簿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9至198頁),足證相對人對於公司資訊並無隱瞞,而聲請人既有參加相對人之股東會,並有取得上揭財務資料,顯非對相對人之營運狀況全無所悉,然聲請人除主張經比對相對人與達爾膚公司之財務狀況後有上揭不相符之處,並未檢附其他具體事證說明相對人究竟有何受檢查之必要,是其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並無理由。
  ㈣末按,觀諸107年8月1日修正、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一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二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職是,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固符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形式要件,惟具備前開形式要件之股東,仍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經法院進行審認該當必要性之要件後,始得依其聲請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本件縱認聲請人得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則聲請人亦應具體指明其擬選派檢查人檢查之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具體範圍,並應以合理期間為限,然聲請人僅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並未具體指明其擬選派檢查人檢查之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具體範圍及必要性為何,自與前揭「必要範圍內」之要件不符,而有浮濫之嫌,且難以避免部分股東僅憑主觀臆測而濫用此制度,行無窮盡帳務之檢查,僅而導致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和其他股東之權益,自與107年8月1日修正、107年11月1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有違,是聲請人前揭主張,委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為聲請並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怡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