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他字第16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倪瑤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台灣商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治君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李倪瑤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3,6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台灣商拓有限公司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2,71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原告起訴後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嗣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者,因原告本為無資力之受訴訟救助者,既未預納裁判費,自無從聲請退還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僅徵收三分之一。故法院應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後,確定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2年11月13日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8年2月18日以108年度救字第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勞訴字第39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原告提起上訴,嗣於109年2月25日撤回上訴,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78,789元(含資遣費、特別休假工資),另提繳勞工退休金49,961元至勞工退休金專戶,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金錢請求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28,7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原告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5,430元,應由原告及被告各負擔百分之五十即2,715元(計算式:5,430×1/2=2,715)。又原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被告再給付156,117元,並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反訴部分命原告給付被告12,244元部分,是訴訟標的金額為168,36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55元,惟因原告嗣後撤回上訴,爰依首揭說明依職權逕行扣除三分之二裁判費,僅徵收三分之一即885元(計算式:2,655×1/3=885)。綜上,原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合計6,315元(計算式:5,430+885=6,315),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3,600元(計算式:2,715+885=3,600),由被告向本院繳納2,715元,並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郭志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