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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1939號
聲  請  人  成銘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旻妍 
相  對  人  袁震天律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              產管理人
            馬國柱會計師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              產管理人
            黃國棟即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  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而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僅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自不得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7號裁判意旨參照),如債權人就破產債權訴請清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寶德電化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德公司
  )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與其簽約,現積欠其專案款項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寶德公司經本院於109年4月10日以10
  9年度破字第4號裁定宣告破產,聲請人主張應給付專案費用債權,係發生於被告破產宣告前,應為破產債權,揆諸前揭說明,應依破產程序行使,不得另以訴訟或非訟方法行使權利,是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