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16280號
聲  請  人  燦元玻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承翰 

相  對  人  王界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除
    應敘明聲請人何以對相對人有得聲請支付命令之請求權外,
    併應提出所述原因事實之相關釋明資料,俾使法院得即時形
    式判斷應否核發支付命令。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
    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積欠票款為由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
    未提出任何證明資料,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7日裁定命聲請
    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月10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應認聲請人未盡請求原因事實釋明之責,其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