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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促字第20421號
異  議  人  翁宗寶 
上列異議人因債權人山銘科技有限公司聲請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所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議異,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聲明異議者,限於支付命令上所載之債務人,若非該支付命令所列之債務人而提起異議者,此部分之異議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8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就上開事件所發之支付命令,查本件債務人為餘聯企業有限公司,異議人並非債務人,依首揭意旨,自不得就未列其為債務人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或為任何主張。又該支付命令於109年11月27日寄存於異議人住所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並於109年12月7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然本件異議人則於110年1月13日始提出異議,有異議狀之本院收狀戳可憑,依首開規定,顯逾法定不變期間,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