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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催字第1311號
聲  請  人  寶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旗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寶廚股份有限公司楊子旗,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建國分行,票據號碼為BI0000000號,票據金額為新臺幣10,000元整,發票日為民國109年6月15日之支票乙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
    ,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
    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
    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如支票上已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
    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
    依背書轉讓之支票,縱有第三人取得該支票,亦不能主張票
    據權利,自無依公示催告程序命持有票據之人申報權利之必
    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已記載受款人為「黃守陶」,備註欄中另記載『本支票開立時已劃雙斜綫並加註「禁止背書轉讓」』之文字,足見該支票乃以黃守陶為受款人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依前開說明,此支票核屬不得聲請公示催告者。聲請人就此支票聲請公示催告,即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