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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字第24681號
債  權  人  李丞軒(原名李世揚)



債  務  人  廣豐國際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景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基此,如經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可認定前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其執行力消滅。
二、債權人係以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2115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因該裁定所表彰之本票債權,即債務人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3,963,746元、受款人李世揚、利息年利率6%之本票,業經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1880號、111年度簡上字第49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45號民事裁定判決確認上開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原因債權不存在確定,有該判決及裁定正本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裁定執行力已消滅,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沈秀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