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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昱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邱浩耘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陳仲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行正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郭以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受附件二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3號裁定於民國109年9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目前從事家庭代工,協助包裝禮盒,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5,000元,另女兒每月給付扶養費5,000元,每月平均收入為10,000元,有收入切結書在卷足憑。於裁定開始更生之日即109年9月25日,於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款餘額為439元,有郵局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稽。又債務人名下僅中國人壽及第一產物之保單為有效契約,有本院職權調閱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稽,經函詢保險公司結果,債務人於中國人壽之保單(保單編號Z000000000)之要保人為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公務人員協會北北基,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第一產物保險(保單號碼0000-00GP300006、0000-00GP300007、0000-00EI000034)之要保人分別為內政部警政署及力澂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並無保單價值準備金,有中國人壽、第一產物函附卷可稽。另查,債務人並無投資股票、基金或期貨等金融商品,有109年11月16日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在卷足憑,此外,債務人無其他財產,亦有106年、107年、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首繳日,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2,000元,合計共清償6年72期,總清償金額為144,000元,清償成數4.876%(計算式:2,000×72=144,000;144,000÷2,953,064=4.876%),並於每期當月15日或之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三、次查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經轉知各債權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視為同意,其餘債權人均遵期表示不同意(債權比例:93.42%),不符消債條例第60條第2項規定之可決條件,惟經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可認其更生條件實已盡力清償,理由如下: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144,000元,高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可處分所得26,904元(計算式:240,000-213,096=26,904);另其名下僅有存款439元,堪認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
(二)債務人現居住於臺北市中山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7,879元(其中包含膳食費5,000元、手機費699元、水電瓦斯等2,000元、醫療費180元)。其所列個人支出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及第4項所計算之標準(109年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005元之1.2倍數額即20,406元,110年調整為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7,668元之1.2倍數額即21,202元),並無奢侈浪費之情事。
(三)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清償成數過低、部分項目支出過高云云,惟查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債務人每月收入約為10,000元,扣除必要支出7,879元,每月餘額為2,121元,加計439元分72期攤還,債務人提出2,000元用以清償債務,已逾每月餘額之九成(計算式:2,121元×0.9+439元×0.9÷72=1,912元),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已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1之規定,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又消債條例之訂定,係為使不幸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有重建復甦之機會,且本件債務人名下並無有價值之財產,倘遽予轉入清算程序,對各債權人實為不利。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劉家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單位:新臺幣元
1、自更生方案認可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每1個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2,000元,共清償72期,合計6年。債權人分配金額如第貳欄清償分配表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2,953,064元;本金:947,301元。
3、清償總金額:144,000元。
4、總清償比例:4.876﹪;本金清償比例:15.201%。
5、清償方式: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款。
貳、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金額
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8,413
3.67%
73
2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2,105
3.8%
76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3,445
5.2%
104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1,940
16.32%
326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0,958
3.76%
75
6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73,136
12.64%
253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40,647
31.85%
637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78,173
16.19%
324
9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194,247
6.58%
132
合計
2,953,064
100%
2,000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