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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更一字第3號
聲  請  人  徐肇惠 


相  對  人  臺灣華聚股份有限公司

            孝威塑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李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相對人臺灣華聚股份有限公司、孝威塑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部分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定由法院處理之公司事件,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71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聲請人係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公司檢查人,則依上開非訟事件法第171條之規定,本件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應由相對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相對人臺灣華聚股份有限公司、孝威塑膠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均在新北市樹林區,業經聲請人載明於聲請狀,並有相對人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程美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