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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2212號
聲  請  人  微風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瑞妍 
相  對  人  芭芭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建亨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九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佰貳拾參萬壹仟陸佰元,其中之新臺幣玖佰零捌萬柒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月29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金額新臺幣(下同)9,231,600元,利息未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8年5月31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9,087,6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7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124條於本票準用之。查
    聲請人提出之本票並無關於利息及遲延利息利率之約定,僅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自到期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是聲請人請求逾年息6%之遲延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其餘
    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