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14718號
聲 請 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相 對 人 飛虹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詠晴
相 對 人 周楠煌
陳秋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貳仟肆佰元,其中之新臺幣玖拾貳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0月2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222,4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09年5月10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926,000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記載「逾期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週年百分之二十計付利息」,並載明到期日為民國109年5月10日,故利息應自遲延日即109年5月11日開始計算,是聲請人請求109年5月10日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