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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7460號
聲  請  人  石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佾展 
相  對  人  森田林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紀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為提示證券,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非經提示,執
    票人不得行使追索權,縱本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之規定,執票人仍有提
    示之責。此所謂提示,係指票據持有人向付款人或擔當付款
    人現實的出示票據而請求付款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
    抗字第2477號民事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一紙,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其係以通訊軟體通知據稱為相對人職員之鄭小姐請求付款,業據其自承在卷(民國109年3月16日聲請狀及所附對話記錄),顯未現實出示本票,依法不能視為提示,自不得行使追索權。是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