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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013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非訟代理人  蔣惠玲 
相  對  人  遠康企業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范君達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范君達(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一二六一七四五八八)於本院一○九年度司票字第二二三一三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2條規定於非訟事件
    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相對人簽發之本票聲請准予強
    制執行之裁定,然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范咪麟業已死亡,現無
    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為避免損及聲請人權利,爰聲請
    選任范君達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票及相對人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表、范咪麟戶籍謄本影本為證。經查,相對人僅有股東兼董事范咪麟一人,其業於民國109年4月29日死亡,本院審酌范君達為范咪麟之子,且另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4
  82號假扣押事件選任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依其年齡、智識程度,應有能力代理相對人為訴訟行為,選任其為該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