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LOGISTIC HOLDING B.V
法定代理人 Ruud van Eijl
代 理 人 黃帥升律師
姜威宇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史懷哲通運有限公司、郭明珍、白強(JEAN-MICHEL BLANC)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8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62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5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0,399元由聲請人繳納,第二、三審裁判費各105,599元,共計281,597元由相對人繳納。裁判費之負擔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7號判決,聲請人負擔112,638元,相對人史懷哲通運有限公司負擔93,866元,相對人白強及郭明珍連帶負擔75,09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請法院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而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是,法院於終局判決雖有諭知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惟未確定訴訟費用「數額」,當事人於訴訟費用之裁判有執行力後,得據以聲請第一審受訴法院以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從而,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倘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自無實益,不應准許。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8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62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75號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7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6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三字第57號判決,上開判決業於民國109年6月11日確定。聲請人支付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0,399元(計算式:500+69,899=70,399)、相對人史懷哲通運有限公司、郭明珍、白強支付第二、三審裁判費各105,598元共計211,196元,然依上開確定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聲請人負擔6/10,餘由相對人郭明珍、白強連帶負擔,亦即,相對人史懷哲通運有限公司依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48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962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訴訟費用之諭知,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18,773元(計算式:70,399÷3×4/5=18,77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審訴訟費用35,199元(計算式:105,598÷3=35,199)、第三審訴訟費用35,199元(計算式:105,598÷3=35,199),是相對人史懷哲通運有限公司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89,171元(計算式:18,773+35,199+35,199=89,171)。其訴訟費192,424元(計算式:281,595-89,171=192,424)由聲請人負擔6/10即115,454元(計算式:192,424×6/10=115,454),相對人郭明珍、白強連帶負擔4/10即76,970元(計算式:192,424×4/10=76,970)。是之,相對人史懷哲通運有限公司、郭明珍、白強於本案訴訟程序中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66,141元(計算式:89,171+76,970=166,141),渠等已支出訴訟費用211,196元(計算式:105,598+105,598=211,196),超過渠等應負擔之數額,無須再賠償他造即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是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實益,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